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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议金融条例草案,强化风险防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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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配资>北京市审议金融条例草案,强化风险防范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0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成燕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9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落实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金融管理体制改革要求,为优化首都金融法治环境,强化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维护首都金融稳定提供了法制保障。共有1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明确监管对象、设定准入门槛、规范监管行为、划清监管职责等方面提出了审议意见。

会后,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常委会一审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的调研论证,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地方金融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赴有关区就金融监管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书面和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分别征求了各区人大常委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明晰地方金融组织许可条件、强化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等主要方面进行了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专门就立法重点问题与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进行了沟通,并多次听取有关方面工作情况报告以及专家、代表、从业机构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要求紧扣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决策部署,抓住当前地方金融监管的主要矛盾,补齐制度短板,创新监管方式,增加条款的可操作性,确保立法工作质量。

11月3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并形成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的重点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划清市区和职能部门监管职责

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金融监管文件的要求,中央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承担监管职责。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实现有效监管,本市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应当主要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同时,按照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属地责任的要求,在开展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方面,有效发挥区人民政府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在属地管理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夯实各区在承担区域内风险处置及非法集资防范的第一责任,赋予区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职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开展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区金融工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

二、关于分类设定地方金融组织的准入条件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鉴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各自的经营范围、业务特点以及风险程度方面的差异,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就市场准入的具体条件加以明确。同时,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本市对地方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已经从实践探索逐步走入制度规范,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地方工作职责,明确其准入条件。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许可办法,提高准入规定的精细度与可操作性。同时,对未取得许可的行为应当明令禁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内容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活动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行政许可。”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表述为:“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在调研过程中,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相关从业人员提出,应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实效,减少对地方金融组织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监管机制,区分检查力度措施,对于已经检查过的、检查合规的金融机构适当调整检查频率和检查内容覆盖面,对于问题多发或者有预警苗头的金融机构加强监管力度,区分主体优劣,逐步净化金融市场环境。具体监管办法应当规范明确北京市审议金融条例草案,强化风险防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加以公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和风险状况等,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规范监管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开展现场检查有关措施,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于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意见比较集中,要求严格规范和慎用查封、扣押有关程序。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同时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可以对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财物予以查封、扣押。”(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开展约谈修改为监管谈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加强政府服务指导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加强政府服务指导对于整体提升金融业发展水平,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在做好金融业服务指导、补齐金融监管短板方面同样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在条例草案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指导,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行业风险预警提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包容审慎监管

金融行业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及时有效地适应金融业创新发展的实际需求,在运用常规手段措施的同时,需要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措施,在提升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效能的同时,为金融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发展空间。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创新实施包容审慎监督管理,可以为创新型金融产品、服务、业务模式提供安全、可控的小范围内部测试环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七、关于发挥行业组织和协会作用

地方金融组织的管理涉及政府、协会、公众等多方力量,需要通过立法构建健全的社会共治格局,特别是要注重发挥行业组织在金融监督管理和规范引导中的作用,加快形成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协同的社会共治格局。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引领成员组织合规经营,反映行业建议诉求,维护成员组织的合法权益金融管理制度,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者教育活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行业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八、关于修改中央监管部门在京派出机构职责表述

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立法事权的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增加“按照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求”的表述,明确各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机制要求开展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建立健全联席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注册登记的名称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市政府有关部门商请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开展账户管控等工作,并作为第二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章节题目、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完善性修改。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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