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配资>天津自贸法院:某某支行与葛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在线配资>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319民初10302号
原告:某某支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天津自贸法院:某某支行与葛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葛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截至2024年6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941,028.75元、贷款利息17,536.15元、罚息265.48元、复利204.93元,及自202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减63.5bp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减63.5bp上浮50%计算);2.请求依法支持如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道××号××公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支持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1,14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道××号××公寓××的商品房,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42年11月2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截至2024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942,062.24元、贷款利息4,465.07元、罚息21.80元、复利6.46元。故成讼。
被告葛某某发表答辩意见:1.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9号渤龙公寓10-3-101,该房屋办理按揭贷款与某某支行,该房屋在葛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2021)津0319民初4355号判决归孙某某名下,承担还款由判决书中第三页和第六页明确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葛某某占10%,孙某某占90%的份额,理应双方各承担占份额比例还款;2.该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孙某某在还,逾期未还我不知情,原因是葛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判决,孙某某应分割给葛某某的财产至今没有履行,所有的财产都在孙某某手中,远远超出还贷款,所以造成一切逾期还款损失理应孙某某承担;3.拍卖房产的话,我主张优先购买。
被告孙某某发表答辩意见:因与被告葛某某已经离婚,同意偿还欠付款项的50%。如果房产拍卖我主张优先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基本信息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葛某某提交的(2021)津0319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津03民终45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结合涉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孙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
1.借款人:葛某某;借款抵押人:葛某某、孙某某。
2.借款金额:1,140,000元。
3.贷款期限:312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4.贷款执行利率:已转换,5年期LPR减63.5bp。
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
6.罚息、复利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某某赔偿。
8.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抵押。
9.抵押物: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道××号××公寓××房屋。
10.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二、合同履行情况:
1.贷款发放金额:1,140,000元。
2.贷款发放时间:2016年11月25日。
3.贷款到期日:2042年11月24日。
4.贷款逾期时间:2023年11月。
5.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日:2024年6月3日。
6.欠款情况:截止到2024年6月3日,贷款本金941,028.75元、利息17,536.15元、罚息265.48元、复利204.93元;
7.抵押登记情况:2016年11月,已办理抵押登记。

8.被告葛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4355号判决,查明:2013年6月13日,葛某某、孙某某登记结婚,渤龙公寓10-3-101室的房屋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判决:四、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道××号××公寓××室的房屋由孙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清偿完毕后,葛某某应配合孙某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津03民终4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则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剩余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一节,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出具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并生效于葛某某、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一栏签字,表明其知悉并同意配偶葛某某所负的债务,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为葛某某、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支行贷款本金941,028.75元、贷款利息17,536.15元、截至2024年6月3日的罚息265.48元、复利204.93元;
二、被告葛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支行自202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银行放贷的格式合同条款民事判决书,按照5年期LPR减63.5bp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计算)和复利(以实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减63.5bp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葛某某、孙某某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道××号××公寓××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系减半收取),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葛某某、孙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葛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世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玉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