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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可被判处多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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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配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可被判处多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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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总体定位

第一百九十三条是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核心条款之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核心危害在于:不仅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更破坏了国家金融信用体系,增加了金融风险。本罪与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这一主观目的,两者在量刑上有显著差异——贷款诈骗罪的刑罚更重。

二、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可以从主观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对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入罪门槛(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以及刑罚三个档次五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主观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最核心的区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具有将贷款据为己有、不予归还的主观意图。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根本没有归还贷款的意愿,或者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骗取贷款,或者将贷款用于挥霍、逃匿、违法犯罪活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骗取贷款后将贷款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返还的;

骗取贷款后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贷款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贷款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贷款的;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还款意愿、资金用途、还款能力、事后行为等因素,不能仅凭贷款未能全部返还就倒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骗取贷款(使用了虚假材料),但确实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市场风险、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亏损无法返还,一般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只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行为对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贷款”,且贷款必须来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包括:

各类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

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

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存在争议,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部分不认可)、消费金融公司等。

需要注意的是,向非金融机构(如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骗取资金,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或者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五种法定行为方式(选择性要件)。

本条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并满足其他构成要件,就构成本罪。这五种行为都围绕着“使用虚假材料欺骗金融机构”这一核心。

第一种行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这是指行为人编造不存在的引进资金、投资项目、合作开发等理由,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例如:谎称有国外财团愿意投资某项目,需要配套资金;谎称已经与某大型企业达成合作协议,需要启动资金等。编造的理由必须是“虚假的”,即根本不存在或者与事实严重不符。

第二种行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这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虚构的经济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依据。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合作协议等。例如:伪造一份与大型企业的供货合同,以证明自己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还款来源;变造一份采购合同,夸大合同金额,以获取更多贷款。

第三种行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这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明文件,向金融机构证明自己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等。证明文件的范围很广,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财务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资产证明等资信证明;纳税证明、信用评级报告等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种行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本项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某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文件,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登记证、股权证明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的产权证明,或者提供他人的产权证明冒充自己的,或者提供已经失效的产权证明等,以这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二种情形: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是指行为人将同一项抵押物(如一套房产、一块土地)多次抵押给不同的金融机构,且抵押担保的累计金额超过了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例如: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行为人先抵押给A银行贷款80万元,又抵押给B银行贷款50万元,累计担保金额130万元,超过了房产价值100万元,就属于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种行为使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为一旦抵押物被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

第五种行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前四项之外的所有能够诈骗贷款的行为。例如:伪造公章、伪造担保人签名;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串通,骗取贷款;提供虚假的担保人(如找无清偿能力的人冒充担保人);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等。兜底条款的存在,使本罪能够适应实践中不断翻新的诈骗手段。

第四,入罪门槛: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罪规定了三个入罪门槛,对应三个量刑档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后续的司法解释(需要以最新规定为准),大致标准如下:

“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旧标准,实践中已有较大提高,一般以2万元以上为起点,具体以最新司法解释为准)。由于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实际标准可能会更高,建议查阅最新的司法解释或当地司法实践。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区别_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_高利转贷罪张明楷

“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数额标准可能会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司法解释的更新有所调整,实践中应当以最新规定为准。另外,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存在争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实践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一般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高利转贷罪张明楷,或者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第五,刑罚三个档次。

本条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主刑最低为拘役,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必须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

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主刑为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必须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之间。

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主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5万-50万元),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骗取贷款手段特别恶劣;具有多个严重情节;导致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难等。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区别。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问题。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这一目的。

比较项 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主观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是为了经营、投资等)

行为方式 使用诈骗方法 使用欺骗手段(通常也是虚假材料)

资金用途 挥霍、逃匿、违法犯罪等 用于生产经营等(虽然可能失败)

入罪门槛 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 造成重大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刑 无期徒刑 七年有期徒刑

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因经营失败无法返还,一般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携款逃匿、偿还个人债务等,一般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第二,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

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有归还意图,只是赚取利差);

行为方式不同:贷款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高利转贷罪可能使用真实材料(虽然也可能使用虚假材料);

资金用途不同:贷款诈骗罪将资金占为己有,高利转贷罪将资金转贷给他人。

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转贷给他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不打算归还贷款),则按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只是转贷牟利,有归还意图,则按高利转贷罪论处。

第三,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处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那么,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例如,公司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骗取贷款)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一般按以下方式处理:

如果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单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如果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是专门为犯罪设立的,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或者,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因为合同诈骗罪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且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重叠。

实践中,后一种处理方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更为常见,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贷款诈骗罪相近(最高无期徒刑),且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更能全面评价单位犯罪。

第四,“数额”的计算方法。

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贷款金额,即贷款总额减去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具体计算方法:

行为人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从贷款总额中扣除;

行为人支付的利息,不扣除(因为利息是贷款的成本,不是归还的本金);

行为人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也不扣除。

例如,行为人骗取贷款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则诈骗数额为100万-20万=80万元(利息10万元不扣除)。

第五,担保人的责任。

在贷款诈骗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如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找无清偿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担保是虚假的(如伪造担保人签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明知行为人诈骗而提供担保(如串通),担保人可能成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如果担保人不知情,是被骗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串通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如信贷员、行长)串通,骗取贷款,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具体定性取决于内部人员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

如果内部人员明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仍然提供帮助(如审批通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内部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果内部人员同时构成两罪,择一重罪处罚。

四、简单总结

第一百九十三条是打击贷款诈骗犯罪的核心条款。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或证明文件、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等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一旦数额较大,就要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者主观恶意更强,刑罚也更重。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实践中一般按合同诈骗罪处理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可被判处多少金额?,或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贷款诈骗罪责任(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诚信申贷、真实提供材料,是避免刑事风险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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