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配资>汇票到期拒付后已向出票人追回款项,还能再追索其他背书人吗?在线配资>
案例叙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持票人已向出票人暨最终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得到实现后,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汇票到期拒付后已向出票人追回款项,还能再追索其他背书人吗?,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承兑汇票罚息,维持原判,即依法驳回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某物资公司出具其为付款人的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实业公司,后该汇票被多次背书,某银行成都分行为最终持票人。当年11月,持票人持上述汇票委托收款,因出票人即付款人某物资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获承兑。
次年12月,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中院起诉出票人某物资公司,2016年8月,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出票人于当月30日前偿还票据本金后,双方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持票人放弃向出票人主张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之后,出票人按调解协议约定偿还了票据本金。
但在2016年9月,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又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汇票收款人即背书人之一的某实业公司等,要求被告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297万余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则辩称,原告不具备主张追索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即无出票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出票人拒绝付款。且其只是票据中的一个背书人,是票据的从债务人,而在另一案中,原告已明确向出票人即主债务人表示放弃了利息、罚息等权利,主债务了结从债务人的债务也应随之了结。再者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应是另一案中诉请的一部分,审结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原告为持票人,某物资公司作为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双方在另一诉讼中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其已对最终债务人放弃权利部分作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律诊所
持票人对出票人放弃相关权利后不得再行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高新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梁瑛讲,与民法中的连带责任不完全相同,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应当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进行独立的责任判定。
比如在清偿效果方面,民法连带责任中,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全部清偿债务,即可使其它债务人一同免其责任,债务人之间只有求偿问题而已。而我国《票据法》则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向前手再追索,且清偿的效力仅能免除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责任,而其前手及主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因之而免除。因此,后手对前手可行使追索权,前手对后手无追索权是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
通常情况下,追索权行使一次得到满足后即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就成为第二次的追索权人即再追索权人,这样逐次移转、行使,直到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暨出票人偿还后,追索权就随整个票据关系彻底消灭。因此票据追索过程,是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直至出票人为止的动态流程,出票人是最终偿还义务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被追索人只是暂时承担责任,但在终极责任上并无分担部分,最终结果将全部由出票人负担,即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
该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案外人某物资公司作为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在另一案中,持票人越过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直接向出票人进行追索,虽原告在与最终债务人的调解中,并非基于客观的原因,而是由于其主动、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但由该票据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因双方的约定、履行而终结,持票人的追索权也得以实现,其再无依据再向其他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而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也已明确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即存在于该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