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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分析: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共同犯罪还是洗钱?司法实务争议解析

在线配资 2025-11-21 5

<在线配资>张春律师分析: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共同犯罪还是洗钱?司法实务争议解析

张春律师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是行为人因提供资金账户给他人使用而涉嫌诈骗罪的典型案例。由于实务中对 “提供资金账户给他人使用” 的行为究竟构成共同犯罪还是洗钱行为存在争议,张律师特此针对该行为展开分析分享。

在司法实务中,上游犯罪本犯(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能否以 “提供资金账户” 的自洗钱行为定罪量刑张春律师分析: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共同犯罪还是洗钱?司法实务争议解析,目前尚无统一裁判观点。导致裁判观点不统一的核心原因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 191 条第 1 款第 2 项至第 4 项洗钱行为方式中的 “协助” 表述,这是为满足自洗钱入罪要求而作出的修改,但对第 1 项 “提供资金账户的” 表述未作任何调整。

【原文援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提供资金账户的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也无固定裁判标准。但张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通过与司法机关反复沟通及对已接触判决的分析,发现有一个共识相对明确:可通过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 “时间节点”,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或其他罪名。

若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例如,诈骗犯罪分子骗取被害人钱财后,通过该账户转移、洗白资金),通常认定为洗钱行为;若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例如,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过程中),则可能被认定为诈骗分子的实行行为 —— 至于最终构成共同犯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 “帮信罪”)等其他罪名,需进一步考察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心态。

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实践中需审查行为人提供账户时是否存在 “事前通谋”:若存在事前通谋,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需注意的是,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人可能同时成立共同犯罪(如诈骗罪共犯)与洗钱罪,因此主观心态的认定至关重要。不过实务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部分案件难以清晰区分。

因为,对于行为人“事前通谋”的认定是要以“犯罪既遂”为认定标准,但是实践中上游犯罪的种类是非常多的,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涉及的罪名数量也很大金融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而不同的罪名的既遂标准的争议也很多,因此,就引发了“事前通谋”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随着自洗钱行为入罪,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也发生了相应变化:上游犯罪本犯(如诈骗罪共犯)与他洗钱者均可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提供资金账户” 行为涉及的犯罪认定存在较大辩护空间 —— 许多行为人误以为提供资金账户仅可能构成帮信罪等轻罪,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该行为不仅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还可能被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在 “上游犯罪行为人自行提供资金账户” 的情形下,因不存在共同犯罪前提,无需讨论 “事前通谋及通谋具体内容”,此时司法机关可能通过 “推定” 方式,结合行为人洗钱故意及资金操作方式综合认定:若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或在多个账户间转移资金,相关行为可作为其具有洗钱故意的证据。

张春律师办理的一起 “数字货币投资理财诈骗案” 中,就存在上述情形,涉案行为人在笔录中的供述如下:

金融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_提供资金账户行为定性争议_张春律师诈骗案件分析

张春律师办理的一起 “数字货币投资理财诈骗案” 中,就存在上述情形,涉案行为人在笔录中的供述如下:

“问:平台会员如何缴纳激活费用?

答:平台会员激活时要缴纳69元的激活费用,会员通过银行卡转账到“otc”银行卡里了。

问:激活会员的费用如何通过“otc”变现?

答:“otc”是场外交易,会员把激活费用转账给“otc”,然后做场外交易人再购买USDT或以太币,然后提现最终流向“xx”手中……

问:用户在Y数字链平台里充值69元用来干什么的?

答:让用户的账号激活,用户就可以使用Y数字链平台里的“签到”功能,用户每天签到可以赚取“Y宝”。我了解的是,如果用户签到30元,用户可以赚取690“Y宝”。

问:用户在Y数字链平台上用什么方式充值?

答:我在审核过程中,我看到用户用自己的银行卡或支付宝往Y数字链平台提供的不同银行卡里转钱。”

最终涉案人员有的被判处集资诈骗罪,有的是洗钱罪、帮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外,行为人对资金来源及去向的认知,也是判断洗钱行为的间接证据:若账户接收或转出的资金与上游犯罪活动存在明显的共同犯罪故意,可推定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洗钱故意。

例如,张春律师办理的另一起诈骗案中,部分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并担任平台“联创人”—— 他们在平台成立初期即已参与,且持续 “拉人头”,甚至使用家人身份信息注册账户,作为平台转移资金的主体。究其动机,是 “走账金额越多,能获得的返点越高”。最终,这类行为人因在 “平台诈骗既遂后帮助转移资金” 被认定为洗钱罪;另有部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人被定性为帮信罪,具体需结合其对犯罪行为的明知程度、帮助程度等综合分析。

当然,需要提醒行为人注意的是,对于洗钱罪还是诈骗罪等罪,对于司法机关的推定都是允许行为人提供反证来推翻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不知情,那么可以做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

因此,如果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只是单纯的使用自己的账户对自己进行存入或者转账,而且这个资金的流动是比较易于查明的,这种情况在实务中,通常会被认定为是对上游犯罪的延续,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如果说行为人准备、收购了大量的资金账户,通过不同的账户去流转资金,让侦查机关难以查明,这个行为很可能构成洗钱罪。

如果说上游犯罪的本犯(如诈骗罪的主犯)使用多个假账户,还有借他人的账户,买/租他人账户还有一些匿名等账户对犯罪所得进行转移,使得犯罪资金从行为人控制的账户转到不相关的第三人账户,层层转移资金,试图达到切断与上游资金的联系,通常来说是将非法所得合法化,洗白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追查的难度增加,司法实务中也有被认定为洗钱罪。

同样的方式,行为人将自己的账户对大额资金进行拆分的操作,在个人账户中来回转账、取现等操作,因为行为人所存入的数个账户彼此之间是不相关的,很难被司法机关发现,但是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实际效果,实务中也会认定为洗钱罪。

张春律师写于2025年11月4日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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